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唯茹、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5 0、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致被害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雇主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有害於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為其墊付賠款之全穎公司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住戶遭侵占之金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所侵占之水蓮山莊社區管理費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0萬3,612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 嗣由其雇主全穎公司先行墊付償還給水蓮山莊社區,被告事後則曾以現金6萬5,256元繳回全穎公司沖帳,固有和解書2 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按,惟全穎公司對於水蓮山莊社區之賠償,係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後,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參照),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前述被告繳回沖帳之6萬5,256元可認已經剝奪並透過全穎公司合法發還被害人外,餘款33萬8,356元 應認仍在被告享有中,故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繳回沖帳之6 萬5,256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 之水蓮山莊公寓大廈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水蓮山莊公寓大廈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3,612元〔計算式:12萬7,069+27萬6,543=40萬3,612〕侵占 入己。 二、案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房玄光、陳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離職證明書、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被告簽名確認之未沖差額明細表、鼎昱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5日(112)鼎明字第060501號函、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陳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收取未沖差額明細表「作廢未入帳」欄所示款項後,更改會計系統內之收款日期,將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其後再陸續繳回「作廢後現金沖帳」欄之金額沖帳,然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用時,其罪即已成立,是就該部分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萬7,069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侵占應存入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之管理費,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40萬3,612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中6萬5,256元部分,業據被告事後以現金繳回沖帳,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賠償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33萬8,356元,惟此係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返還之款項,是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33萬8,356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