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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宥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存款憑證補充經被告李宥偉偽造「陳坤」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雖主張未遂犯無此特別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中法文「如有犯罪所得」使用假設語氣,顯未預設有犯罪所得作為適用前提,尚非當然排除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情形予以適用,上開主張逾越文義範疇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適用,有違解釋適用刑事法律之基本原則,不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虞,且另案判決內容並非實務穩定見解,無從拘束本院,難以採認而為不利被告之論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三德國際「陳坤」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5 偽造之收據3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李宥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三竹資
    訊」、「劉瑾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劉瑾雯」並稱「
    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三德
    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三德投資」App後,續由
    「三德國際客服」與康力仁聯繫,康力仁經查證後,發現已
    有民眾因該等詐欺手法受騙,遂向「三德國際客服」佯稱可
    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李宥
    偉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軟體)中自稱「羅喉」、「道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李宥偉與「羅喉」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宥偉
    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陳坤」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同
    日10時36分許,於李宥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已偽簽「陳坤」之名
    )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不同公司)、偽造收據38張(不同公
    司)、手機2支、現金17000元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偉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及偽造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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