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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立倖

林雍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立倖(原名李泓奕)前在被告兼告訴人林雍棠、訴外人張韻純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億翔商行任職,惟因勞資糾紛生有嫌隙。李立倖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商行,與出來查看之張韻純、林雍棠發生口角,李立倖、林雍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拉扯彼此,林雍棠徒手毆打李立倖,李立倖撿拾磚頭敲打林雍棠頭部,李立倖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林雍棠則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經縫合、左眼區域瘀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李立倖、林雍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李立倖、林雍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李立倖與林雍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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