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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房亞萱告訴被告林克銘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林克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銘與房亞萱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與吉利街142巷口,
    因行車糾紛互按鳴喇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對
    其比中指之方式侮辱房亞萱,致生貶抑於房亞萱之人格,嗣
    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房亞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認遭對方挑釁,而對其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房亞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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