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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勇明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被告
林松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5號、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勇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斜坡步行時,適被告林松輝騎乘EPR-135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認被告林勇明在前方阻擋其行進路線,雙方遂起爭執。被告林松輝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被告林勇明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林勇明之名譽。被告林勇明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犯意,將被告林松輝人車推倒至路旁,致被告林松輝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並致被告林松輝機車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毀損,足生損害於被告林松輝。因認被告林勇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松輝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林勇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松輝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上開被告2人已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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