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義係訴外人信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應注意僱請勞工從事船艙內砂石裝卸及吊掛作業時,應使勞工接受吊掛作業訓練,亦應透過訂定作業標準等方式,使勞工從事該作業時,應遵守現場作業規定,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僱請告訴人彭源堂從事船艙內挖土機裝卸及吊掛作業時,未為上開作業訓練,亦未訂定作業標準,逕命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東16碼頭,在訴外人龍翔國際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之訴外人福建永佳船務有限公司所屬「LUCKY BAY」輪裝卸作業中,從事裝卸作業。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輪船上,告訴人因未受有上開訓練亦無作業標準得遵守,不詳原因自挖土機所在位置跌落艙底(高度約2公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