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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廷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崴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經同重慶北路4段1巷旁機慢車專用道時,因不滿告訴人楊睿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自重慶北路4段1巷右轉重慶北路4段機慢車專用道時,未注意及禮讓直行車輛,乃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超車後,隨即轉身伸出右手,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王廷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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