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歐家佑
- 被告楊仲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鉗子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行動電源貳個、皮包貳個、汽車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仲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仲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仲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甚或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取物品予告訴人周譜生,惟仍未能與告訴人林佳湣、李若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自備鑰匙2把、鉗子1把,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本案竊得現金5,790元、行動電源2個、皮包2個、汽 車用品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本案竊得紅色袋子1個、現金12,510元、鎖頭5個等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周譜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被 告 楊仲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愛夾客 選物販賣機(下稱新愛夾店),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林佳湣所有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並竊取該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79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林佳湣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6日2時3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抓屋選物販賣機店,趁該店店主周譜生不注意之 際,先以鑰匙開啟夾娃娃機檯櫥窗,再以足以傷害人身體之鉗子破壞鎖頭後,竊取周譜生所有夾娃娃機台內之紅色袋子1個、零錢箱內1萬2510元之零錢、5個鎖頭(價值共1萬3610 元),及竊取李若凱所有夾娃娃機台內之行動電源2個、皮包2個、汽車用品1個(價值共1500元),得手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周譜生發覺遭竊隨即追趕出去,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湣、周譜生、李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湣、周譜生、李若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共76張、本案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份證、駕照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仲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其中紅色袋子、5個鎖頭及1萬2510元,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周譜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部分,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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