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佳慧、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慧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即於同離 職」之記載,更正為「即於同日離職」。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運錸 彩券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卷第93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擔任運錸彩券行之店員,係受告訴人丙○○僱用而為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克盡職守,維護告訴人之利益,卻自行使用投注機下注而未實際支付投注金,損害告訴人本應收取之投注金,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之和解,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子女同住,為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未支付之投注金額新臺幣22萬5,075元之 投注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運錸彩券行,擔任店員,任職期間簽立新進人員獨立作業前切結書,內容記載「上班時間絕對不會買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至13時許,在上址運錸彩券行,自行使用投注機下注賓果遊戲,以倍數下注方式投注30多次,投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中獎30餘萬元,差額22萬5,075元,未實際支付投注金,違 反上述工作守則,致運錸彩券行損失22萬5,075元,過程為 上址店內監視器攝錄,即於同離職,查悉上情。 二、案經運錸彩券行負責人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 亞柔指訴綦詳,且有員工保證書、新進人員獨立作業前切結書、被告之投注紀錄表及運錸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券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使用投注機下注賓果遊戲時,並未付款,亦未動支運錸彩券行之款項,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行為,尚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