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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9、8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良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鑽初次雪莉桶威士忌肆瓶,及金門高梁酒58度600毫升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38度750毫升肆瓶,及金門小高梁58度300毫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存卷可資覆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相同,其一再犯竊盜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於本案一再為之,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魏志忠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於同一人,且罪質同一,情節類似,接連在同一處所,於鄰近可分之數日內所為,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2次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酒類,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
                        第8720號
  被   告 金良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32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魏志忠所經營之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樂福)內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裸鑽初次
    雪莉桶威士忌4瓶、金門高粱酒58度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3,421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㈡於112年12月30日15時
    21分許,至上開家樂福內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
    梁38度750毫升4瓶、金門小高粱58度300毫升2瓶(價值2,22
    2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家樂福內湖店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金良犯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麗真、江禹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家樂福預售單報表1件 證明被告所竊取商品價值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代理人許麗真另指稱尚有遭竊金
    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粉標) 5瓶、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
    升3瓶、金門高粱酒58度600毫升(粉標) 3瓶、金門高粱酒58
    度600毫升5瓶、裸鑽初次雪莉桶威士忌6瓶;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告訴代理人江禹承另指稱遭竊金門高粱酒58度(600ml) 
    2瓶、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 2瓶、金酒兩岸通水5周年配
    售酒13瓶單價700元、金門高粱酒38度(750ml) 5瓶、金門高
    粱酒38度(600ml) 2瓶、金門小高粱酒58度(300ml) 16瓶、
    裸雀雪莉威士忌3瓶等節,除均經被告金良堅決否認在卷外
    ,稽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被告於該案
    發時在案發處出沒並拿取酒類商品放入口袋,且被告購物籃
    內原有酒類商品,走入監視器死角後,購物籃已無原放置之
    商品,而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惟礙於監視器解析度及拍
    攝角度,而無從知悉遭竊物品數量或種類是否如告訴代理人
    所指,況依家樂福內湖店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被告2次犯
    行所攜帶之隨身包包,以常理推斷,亦無可能放置如告訴代
    理人所指上揭數量之酒類商品,復參以本署電話詢問家樂福
    內湖店安全課人員許哲豪,亦表示除上開2次竊案現場監視
    器錄影影像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次竊盜
    犯行,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
    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
    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各該部分係屬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僅係所竊財物之多寡、金額不同,自應為前揭各
    該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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