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清山
- 蕭有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山、蕭有恒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陳清山、蕭有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不願出面協商,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兼衡被告陳清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有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
被 告 陳清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有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友座君碧新建工程」(工地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包給慶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嶸公司),慶嶸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給伸全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伸全公司再委由陳清山、蕭
有恒承攬施作,李漢坤則為陳清山、蕭有恒所雇用之勞工。
詎陳清山、蕭有恒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
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另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
時許,指示李漢坤前往上開工地14樓陽台進行墩座模板組立
作業,然因14樓陽台及13樓露台間開口未設置防墜措施,陳
清山、蕭有恒亦未使李漢坤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李漢坤
因而自該處開口墜落至13樓露台再墜落至12樓陽台(墜落高
度為6.4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李漢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清山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蕭有恒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刑事告訴狀1紙。
(四)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212
89號函暨其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2417
1號函暨其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
談話紀錄、會談紀錄、現況照片、合約、李漢坤基本資料
。
(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清山、蕭有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