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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天明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蕭有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山、蕭有恒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陳清山、蕭有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不願出面協商,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兼衡被告陳清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有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
  被   告 陳清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有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友座君碧新建工程」(工地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包給慶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嶸公司),慶嶸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給伸全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伸全公司再委由陳清山、蕭
    有恒承攬施作,李漢坤則為陳清山、蕭有恒所雇用之勞工。
    詎陳清山、蕭有恒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
    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另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
    時許,指示李漢坤前往上開工地14樓陽台進行墩座模板組立
    作業,然因14樓陽台及13樓露台間開口未設置防墜措施,陳
    清山、蕭有恒亦未使李漢坤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李漢坤
    因而自該處開口墜落至13樓露台再墜落至12樓陽台(墜落高
    度為6.4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李漢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清山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蕭有恒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刑事告訴狀1紙。
 (四)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212
      89號函暨其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2417
      1號函暨其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
      談話紀錄、會談紀錄、現況照片、合約、李漢坤基本資料
 (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清山、蕭有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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