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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古御詩

  • 當事人
    蘇丞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職務報告」及「被告蘇丞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增訂後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水行俠」、「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為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於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偵訊時自陳現於家中麵店工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 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而於被告向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並未取得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2個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李明修,職位為外派經理,部分為證券部。 2 偽造之113年3月6日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1枚,偽簽之「李明修」簽名1枚。 3 偽造之空白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被   告 蘇丞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丞宇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 「水行俠」、「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蘇丞宇與「水行俠」、「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張貼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蘇丞宇知情),經警方網路巡邏察覺,員警遂假意與「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相約於113年3月6日 11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50萬元。蘇丞宇則經「水行俠」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華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軔公司)工作證(李明修)及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華軔公司章印文及李明修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到場,向員警佯稱為華軔公司外派經理李明修,並將上揭偽造收款收據交付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明修、華軔公司,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方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偽造之華軔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2份、被告持用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丞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員警與「方圓圓」及「華軔客服語希」間LINE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 字第100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水行俠」、「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華軔公司章印文及李明修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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