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烜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 第1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烜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彭烜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21號 卷第8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3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 ,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核被告分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告訴人曾子文筆記型電腦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告訴人信用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自動加值購物部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刷卡、加值等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為,應視為一行為,論以一罪。 (四)被告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苗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各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竊盜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具有實質關聯性(皆為以非法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前案妨害兵役之案件罪質不同,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不法利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侵占入己,並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直以感應加值刷卡消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然被告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致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價值大約1萬餘元 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及被告盜用信用卡所消費之總金額24,983元,可知被告同意賠付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雖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22號被 告 彭烜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北投國小,向雇主曾子文借用工作用黑色筆記型 電腦1臺(廠牌宏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並約定於同年10月2日返還,彭烜祺於取得上開電腦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返還曾子文,將之侵占入己。彭烜祺侵占上開電腦後,於106年8月3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丹堤咖啡店內,整理上開電腦收納袋時,發現曾子文放置在收納袋內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第一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遂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彭烜祺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4,983元。嗣曾子文於同年10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收到第一商業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刷卡訊息,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烜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子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0 告訴人曾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1.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 信用卡帳單1份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13日一總卡易字 第119213號書函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廳內盜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4日下午2時8分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烜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再被告於同一日之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不正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不同日之盜刷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侵占、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上開 第一銀行信用卡,透過自動儲值功能及盜刷所取得之非法利益共計2萬4,983元及被告侵占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 金額(新臺幣) 0 106年8月30日 統一超商-蓮花分店 500 0 106年9月2日 GOOGLE*SVCSAPPS 151 0 106年9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 0 106年9月5日 GOOGLE*SVCSAPPS 320 0 106年9月5日 華城加油站 1,000 0 106年9月7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5 0 106年9月7日 GOOGLE*TENDY 30 0 106年9月13日 愛買忠孝店 2,400 0 106年9月13日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二 500 00 106年9月14日 愛買忠孝店 2,400 00 106年9月14日 菩心養生館 1,300 00 106年9月15日 愛買忠孝店 2,579 00 106年9月20日 足滿足推拿養生館 200 00 106年9月20日 大潤發中崙店 2,400 00 106年9月20日 統一超商-千翔門市 500 00 106年9月24日 屈臣氏S0019南陽 108 00 106年9月24日 大潤發中崙店 2,400 00 106年9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車站 500 00 106年9月26日 大潤發中崙店 2,866 00 106年9月26日 品格子旅店 472 00 106年9月27日 愛買忠孝店 174 00 106年9月28日 統一星巴克-懷寧門市 385 00 106年9月29日 HOYII-北車站一店 180 00 106年10月3日 NEO SOHO 479 00 106年10月3日 統一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 165 00 106年10月3日 NEO SOHO 579 00 106年10月3日 GOOGLE*SVCSAPPS 151 00 106年10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 00 106年10月5日 統一超商-千翔門市 500 00 106年10月5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 500 00 106年10月5日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500 00 106年10月6日 統一星巴克-重慶門市 235 00 106年10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 500 合計 24,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