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網路商店之網頁,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楊明浩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數次消費之舉動,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盜刷行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件盜刷(得逞)之金額及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尚屬和平、自述案發時從事業務、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刷卡金額合計新臺幣3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26號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楊明浩,2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 見面,黃志偉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安全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趁楊明浩於浴室梳洗之際,徒手竊取楊明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並未經楊明浩之同意或授權,㈠於112年6月9日18時53 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在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冒用楊明浩之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購買遊戲點數30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於112年6月10日22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便 利商店永樂店,以免簽單之方式,佯裝自己係楊明浩本人,並出示本案信用卡,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為黃志偉完成交易手續,盜刷GASH遊戲點數3,000元,均足生損害於楊明浩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明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竊取,未經告訴人楊明浩同意而於上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以在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帳號申登人資料、點數紀錄、帳單調閱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明細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楊明浩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並於翌(10)日8時許離開,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前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9日18時53分及112年6月10日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主觀上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處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及盜刷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於112年6月10日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告訴人楊明浩之同意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APPLE.COM之網站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冒用告訴人楊明浩之名義盜刷金額1,19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在全家 便利商店永樂店刷完卡後就把本案信用卡隨手丟棄了等語,經本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本案信用卡刷卡之IP位置,而該筆交易因非3D交易而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649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可證,是此部分無法排除被告 將本案信用卡丟棄後,遭其他人拾撿而持以消費之可能,尚難僅憑本案信用卡於APPLE.COM網站之刷卡紀錄,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