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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士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士琦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第4行所載「復於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⒉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行所載「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士琦於本院113年11月6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內共同生活之兄弟財產而係侵害同一個監督權,難認係侵害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雖係在同一社區大樓管理室內竊取不同人之財物,然僅係侵害該社區大樓管理室內之總幹事陳瀅心所共同管領之財物,屬同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核被告丁士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監督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告訴人呂秋梅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家人和解,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罹患焦慮症、雙極疾患,目前為未分類鬱症發作,輕度或中度及(疑似)晚期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等疾病,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偵25367卷第73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5次竊盜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
  被   告 丁士琦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振宇
    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梅之戀保溫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8元),得手後
    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7時45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棕色不鏽鋼隨
    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瓶(
    價值195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個(價值195元),
    得手後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吳冠穎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7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貴真所管領並
    陳列在貨架上之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2盒(價值900元)
    ,得手後放入袖子中,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翁貴真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樓
    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
    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
    領之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嗣呂秋梅、陳瀅心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5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宗霖所管領並放
    置在貨架上之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1瓶(價值275元)
    ,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謝宗霖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穎、呂秋梅、陳瀅心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謝
    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士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其之事實。 否認犯罪。 辯稱: 伊頭腦很混亂等語。 2 告訴人吳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4 告訴人呂秋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5 告訴人陳瀅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6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7 112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112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遭竊商品明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8 112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9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10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請審酌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戀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棕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貳盒(價值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件(內含D3維他命壹盒,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蘋果造型擺飾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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