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鈞 王守一 江晉 盧信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電磁紀錄予王守一」,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翻拍照片予王守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4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觀被告江晉傳送予被告盧信男過磅單翻拍照片,應係被告江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已完成偽造之過磅單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盧信男,再由被告盧信男出示予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是被告盧信男係就被告3人已完成之偽造過磅單,以 通訊軟體LINE出示照片予他人,作為行使之方式,自非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準文書。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雖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但被告4人應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相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亦無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4人所涉本案偽造過磅單3紙之行為,其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行,其等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避免盧信男所有 之本案曳引車遭環保局稽查,竟偽造過磅單3紙,影響通海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堪見悔意;參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4人所共同偽造之文書,未據扣案,且本院衡酌該診斷證明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被 告 謝家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守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3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信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鈞係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通海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下稱通海公司)登打過磅單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王守一係港通有限公司(下稱港通公司)負責人,江晉則係港通公司之司機;盧信男係曳引車自營商,渠等均明知曳引車載運砂石、土石後,需有合法隨車文件,又謝家鈞亦明知曳引車至通海公司載運砂石、土石,方由通海公司出具過磅單由司機持用,竟與王守一、江晉及盧信男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盧信男所有之車號000-0000、KLL-9666及KLM-8160號等3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因載運砂石遭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因缺乏隨 車文件,遂透過江晉請求王守一協助開立虛偽之過磅單,王守一則轉向謝家鈞要求開立過磅單,並提供下稱本案曳引車車號、不實之入廠、出廠時間、品名、空重、淨重、總重等資料予謝家鈞,由謝家鈞於當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通海公司,將下稱本案曳引車不實之資料 登載在其業務所掌之過磅單上,且使不知情之司機在該3紙 過磅單上簽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電 磁紀錄予王守一,由王守一轉發予盧信男,再由盧信男持以向嘉義縣環保局人員行使。嗣因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查詢本案曳引車之路徑未途經新北市八里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鈞、王守一、江晉及盧信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且有通海公司過磅單3紙翻拍照片 、被告謝家鈞與王守一、被告王守一與江晉、被告王守一與盧信男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7日嘉環稽字第1130009862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謝家鈞等4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被告王守一、江晉及盧信 男被告雖不具製作本案過磅單之業務人員資格,惟渠等既與具該等身分關係之謝家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在同一時、地,登載不實文書3次,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等4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