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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禮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禮年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在他人臉書留言時與告訴人施郡榤起爭執,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留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113年2月2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可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18號
  被   告 姜禮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年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許,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
    」之劉家昌張貼之文章(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
    000000000/posts/pfbid02cX8SsmwVPicArpcArYoHU7R1zJZ95
    kyycCmahZR69UUzqJq2DRNz14J443UNFAgX1/?mibextid=K8Wfd
    2)下方留言時,與施郡榤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述文章留言區,標記施郡榤(「臉書」暱稱:「施俊
    傑」),刊登:「施俊傑繼續潑髒水、抹黑!很快你就失業
    了,狗奴才!」、「施俊傑素質能當飯吃嗎?不學無術的草包
    !」等文字,公然侮辱施俊傑,供其他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經施郡榤在臺北市內湖區居所上網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郡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年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施郡
    榤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之「臉書」首頁及被告之留言內容截
    圖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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