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禮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禮年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在他人臉書留言時與告訴人施郡榤起爭執,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留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113年2月2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可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18號
被 告 姜禮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年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許,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
」之劉家昌張貼之文章(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
000000000/posts/pfbid02cX8SsmwVPicArpcArYoHU7R1zJZ95
kyycCmahZR69UUzqJq2DRNz14J443UNFAgX1/?mibextid=K8Wfd
2)下方留言時,與施郡榤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述文章留言區,標記施郡榤(「臉書」暱稱:「施俊
傑」),刊登:「施俊傑繼續潑髒水、抹黑!很快你就失業
了,狗奴才!」、「施俊傑素質能當飯吃嗎?不學無術的草包
!」等文字,公然侮辱施俊傑,供其他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經施郡榤在臺北市內湖區居所上網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郡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年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施郡
榤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之「臉書」首頁及被告之留言內容截
圖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