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御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盧寶珠」,均更正為「盧寶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暱稱『778』之人」,更正為「暱稱『七 七八』及『雞腿堡(松棋 勁辣』之人」。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23行「、洗錢」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盧寶珠」,更 正為「盧寶姝」。 2.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七七八」、「雞腿堡(松棋 勁辣」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芸」、「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告訴人盧寶姝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本案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即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依被告 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盧寶姝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7月2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經辦人「張景淯」印文及「張景淯」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上府經理,部門為外務部。 4 偽造之「張景淯」印章 1個 5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外派員,部門為外務部。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被 告 李御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寶珠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自稱「陳秀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盧寶珠詐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盧寶珠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月4日,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辦),嗣盧寶珠察覺受騙,於113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惟該詐騙集團續以「要補款團購股票」云云,要求盧寶珠交付110萬元,盧寶珠遂佯予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面交款項。李御安加入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中暱稱「778」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御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景淯】),並攜帶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有「張景淯」之簽名、印文)前往上開咖啡店,待同日10時10分許,李御安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欲向盧寶珠收取款項時,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分別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張景淯」印章1顆,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盧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御安於羈押審理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盧寶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他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2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1張偽造收據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李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