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叡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叡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詹叡穎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冷氣空調維修,月入約新臺幣4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
被 告 詹叡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叡穎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因故與戴爾倫有所嫌隙,詎詹叡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戴爾倫,使戴爾倫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
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
左側性前臂擦傷、雙側性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爾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叡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有推告訴人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戴爾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劉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雅惠係被告之女友,證稱案發當時有在場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同時有毀損
告訴人之手錶、耳機等物,並有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
罵及恐嚇告訴人,而認被告亦構成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
罪。惟查,被告否認有何前開毀損、出言恐嚇及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證人劉雅惠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幹
你娘機掰」,也不清楚告訴人身上當時有無帶手錶、耳機等
語,復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也未發覺被告有辱罵、恫
嚇及毀損前開告訴人物品之情狀,是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況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口不擇言
及伴隨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攜帶物品損壞之結果,尚難認
被告究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難遽上開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罪之部分乃
同一接續行為,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