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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販售」之記載,應更正為「供友人觀覽以決定是否購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相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文森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之信任,於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名牌精品包後販售他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精品包名稱 數量 1 CHANEL COCO 25黑色荔枝牛皮金鍊包 1個 2 LOUIS VUITTON Twist EPI PM黑色兩用包 1個 3 CHANEL BOY 25黑色小羊皮淡金鍊包 1個 4 HERMES Evelyne 29cm黑色包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文森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文森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顧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文森公
    司之公司址,以商借名牌精品包販售為由,向文森公司借用
    如附表所示精品包,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如附表
    所示精品包販售給不詳之人,以此侵占如附表所示精品包入
    己。
二、案經文森公司委由代表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文森公司之公司址,以商借名牌精品包販售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精品包,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如附表所示精品包販售給不詳之人,並將販售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址,以商借名牌精品包販售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精品包,被告復向證人甲○○表示如附表所示精品包均已售出等語,但迄今均未給付其所販售精品包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址,以商借名牌精品包販售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精品包,復向證人甲○○表示如附表所示精品包均已售出等語,再以各種理由推諉,遲未給付其所販售精品包款項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精品包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精品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1張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精品包,雙方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精品包或販售款項歸還給告訴人,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精品包及販售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所
    為數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精品包,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精品包名稱及數量 售價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5月7日17時47分許 ⒈CHANEL COCO 25黑色荔枝牛皮金鍊包1個 ⒉LOUIS VUITTON Twist EPI PM黑色兩用包1個 ⒈26萬元 ⒉10萬5000元 2 113年5月12日15時43分許 CHANEL BOY 25黑色小羊皮淡金鍊包1個 12萬5000元 3 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 HERMES Evelyne 29cm黑色包1個 10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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