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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輝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輝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輝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年滿80歲之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久候,竟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辛曄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年邁且體衰多病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復未取得執行醫療業務人員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曾 輝 男 9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輝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門診大樓7樓12診間外候
    診時,因不耐久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闖入診間對該門診護理師辛曄辱稱「都幾點了,醫
  生還沒來,你這裡是養老院嗎」、「醫師還沒來,你什麼事
  情都沒辦法做,你是白癡嗎?」等語,並徒手推辛曄1下;
    復接續於同日8時46分許看診完、等候領取藥單時,接續闖
    入診間指責辛曄「你是什麼態度」等語,並再次作勢欲推辛
    曄,因辛曄後退閃躲而未果,經到場保全人員張世煌、黃金
    成將曾輝請出診間外,辛曄始得倖免,然曾輝已以上開方式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辛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曾輝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講那樣的
    話,也沒有推告訴人辛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
    罵告訴人,並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並經證人張世煌、黃金成與對門診間護理師陳秀麗到庭結證
    屬實,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辯情詞與事證資料不符,不可採信,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非
    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整體犯意,
    於同一場所密切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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