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乃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8號、113年度偵字第2098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7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1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竊取各該編號所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20985卷第21頁、偵21378卷第21頁、偵21873卷第13頁及偵22261卷第53頁),另其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麗嬰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49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合意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卷第4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罹患中度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附件條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2、4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清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20985卷第21頁、偵21378卷第21頁、偵21873卷第13頁及偵22261卷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實質補償,如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05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方據報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麗
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贓物業已發還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案號 1 己○○ 1、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39分許 2、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京站時尚廣場SENSE OF PLACE服飾店內 2、同上 1、淺藍色背心套裝法式袖連身裙1件(業已發還) 2、深灰色背心套裝法式袖連身裙1件(業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2261號 2 丙○○ 1、113年8月28日19時58分許 2、113年8月29日16時4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京站時尚廣場S'AIME包包店內 2、同上 1、2WAY抓皺束口流浪小包1只、調節鍊條S鉤1組(均業已發還) 2、牛仔拼接鍊條水桶包(業已發還) 1、113年度偵字第20985號 2、113年度偵字第21378號 3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 戊○○ 113年8月29日1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遠東SOGO臺北天母店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FUNBOX玩具櫃位內 LEGO玩具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49元) 113年度偵字第22805號 4 丁○○ 113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京站時尚廣場KBF服飾店內 拖鞋1雙(業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1873號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