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庭睿、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庭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賽增JIUTROPIN注射用人生長激素」參拾瓶、「安蘇萌 注射用人生長激素」拾捌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委託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連苡筑(原名:連芳汝)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連苡筑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方式,遂行本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擅自違法輸入禁藥,顯欠缺法治觀念,非但妨礙政府管理藥品之安全,亦危及全民對整體醫藥制度之信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輸入之禁藥數量不多,且未流通市面即遭查獲扣案,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賽增JIUTROPIN注 射用人生長激素」30瓶、「安蘇萌注射用人生長激素」18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 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含重組人生長激素等成分之注射劑,宣稱「用於因內源性生長激素缺乏所引起的兒童生長緩慢」、「用於重度燒傷治療」等效能,屬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明方式購買宣稱前開效能之「賽增JINTROPIN注射用人生長激素」30瓶、「安蘇萌注射 用人生長激素」18瓶(以下合稱本案藥品),委託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 碼:CX110Q7QX42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方式,自中國大陸輸入本案藥品。嗣臺北關人員於112年5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來貨與申報貨物名稱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嫌,辯稱:伊是跟蕭 連結購買的,沒有從國外輸入,(改稱)伊跟那個人說要買什麼,對方就寄過來,那個人不是蕭連結,要伊提出醫生證明這個可以用是這樣嗎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連苡筑、益誠公司現場經理羅英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快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藥品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藥品照片原坦承購買,依其前揭所辯,亦顯被告經醫生告知而產生對本案藥品效能之需求,足證其本案輸入禁藥之事實;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