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龍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龍斌 選任辯護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丁龍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關於「丁龍斌竟於大巨蛋工程復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業務上之持有易鴻公司施工架之機會,且於完成大巨蛋工程後,即將之拆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施工架、材料等物出售予鼎正工程行,以此方式侵占該等施工架及材料」之記載,更正為「丁龍斌竟於大巨蛋工程復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持有易鴻公司施工架之機會,於完成大巨蛋工程後,隨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施工架材料拆除,並以總計新臺幣12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鼎正工程行,而以此方式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施工架材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記載,更正為「天斌公司送貨單、請款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龍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林逸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易鴻工程有限公司、天斌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易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架材料擅自出售予鼎正工程行而為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大巨蛋施工架部分工程轉包予告訴人邱瑞鈿所經營之易鴻工程有限公司,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該公司施工架材料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施工架材料拆除侵占後,變賣予他人獲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調解筆 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天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施工架材料,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將上開施工架材料全數變賣得款122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倘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被 告 丁龍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龍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天斌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天斌公司)負責人,因承攬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新 建工程」(下稱大巨蛋工程)之施工架工程部分,且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邱瑞鈿經營之易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易鴻公司),由易鴻公司連工帶料部分承做。大巨蛋工程因故延宕,丁龍斌與邱瑞鈿於104年12月23日中 午12時許,在大巨蛋工務所8樓天斌辦公室協商且決議「…… 大巨蛋復工時,天斌同意第一優先……,易鴻亦可不續接施做 ,雙方的本案合作告一段落後,不再有任何待收及待付款。易鴻在場內的施工架俟工程結束後,自行拆除與運離」等節,丁龍斌竟於大巨蛋工程復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業務上之持有易鴻公司施工架之機會,且於完成大巨蛋工程後,即將之拆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施工架、材料等物出售予鼎正工程行,以此方式侵占該等施工架及材料。嗣邱瑞鎮見新聞報導,發覺大巨蛋工程接近完工,施工架已遭拆除,請邱瑞鈿聯繫丁龍斌,方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龍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伊有將易鴻公司於108年後,置放在天斌公司倉庫內之施工架,以122萬元出售予鼎正工程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鈿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被告自行拆除大巨蛋工程中,屬於易鴻公司之施工架,且於伊電聯時發現,被告業已出售該等施工架材料之事實。 ㈡被告於大巨蛋工程復工時,有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是否復工,伊說不要做,伊認為就要像協議中所述,各自派工拆除各自的鷹架等語。 ㈢被告從未撥打電話給伊,通知伊拆除施工架,或告知伊要處理債務,則逕行拆除施工架後出售之事實。 三 ㈠證人邱瑞鎮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㈡工程報價單--易鴻工程有限公司 ㈠被告曾於3年前撥打電話詢問伊告訴人之電話,當時是要易鴻公司提供貓羅溪工程報價事宜之事實。 ㈡易鴻公司有對天斌公司報價貓羅溪工程,斯時係109年10月23日之事實。 ㈢伊未曾接過被告電話告知,易鴻公司有積欠款項,若不償還,就要出售易鴻公司所有之施工架之事實。 四 104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 被告代表天斌公司、告訴人代表易鴻公司,開會決議:2.大巨蛋復工時,天斌同意第一優先權以原訂價格(1600/㎡)給予易鴻連工帶料搭/拆,但須扣除天斌已給付易鴻的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易鴻亦可不續接施做,雙方的本案合作告一段落後,不再有任何待收及待付款。易鴻在場內的施工架俟工程結束後,自行拆除與運離。顯見天斌公司知悉在大巨蛋工程之施工架,應於工程結束後。由易鴻公司自行拆除及運離之事實。 五 天斌公司送貨單 被告於109年12月7日、111年5月17日、5月20日、6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物,出售予鼎正工程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品名 規格 數量 1 109年12月7日 立柱 2.0米 1660支 立柱 0.9米 453支 水平材 1829 1909支 水平材 762 888支 2 111年5月17日 水平材 760 182支 門型架 1219X1725 400片 3 111年5月20日 立柱 3米 40支 水平材 1.8米 80支 水平材 0.762米 20支 協撐桿 10支 4 111年6月21日 門型架 1219X1725 40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