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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貝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第27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貝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許喬茵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外,增列「被告簡貝君於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時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喬茵調解成立,另因告訴人王銘海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
                                               第27300號
  被   告 簡貝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貝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密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喬茵、王銘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貝君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喬茵、王銘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12年9月12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12000003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喬茵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業因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佐證被告本案應具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喬茵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9時20分 5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22分 5萬元 2 王銘海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4時33分 9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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