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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李建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蔡玉蘭所經營之水果攤位妨礙其出入,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克制己身情緒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以腳踢踹告訴人所管領之水果箱,造成箱內之水果翻覆至地面而汙損、凹陷,並遭經過之車輛輾壓損壞,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照顧,又因患有輕度躁鬱症及強迫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未思警惕悔改,克制情緒,再度為本件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李建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建憲因認蔡玉蘭之水果攤位對其出入有礙,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向蔡玉蘭辱稱「妳去給人幹,幹你娘老機掰
    (臺語發音)」之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蔡玉蘭名譽。
(二)李建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踢踹蔡玉蘭
    管領之裝盛檸檬之水果箱,使檸檬十餘個均翻覆在地而汙損
    、凹陷,並經車輾,該等檸檬因此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蔡
    玉蘭。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陳稱「妳去給人幹,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發音)」,並踢翻告訴人管領之水果攤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陳稱「妳去給人幹,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發音)」,並踢翻告訴人管領之水果攤位之事實。 2、證明檸檬十餘個均翻覆在地而汙損、凹陷,該等檸檬因此受有損壞之事實。 3 現場錄音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與截圖、現場毀損狀況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陳稱「妳去給人幹,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發音)」,並踢翻告訴人管領之水果攤位之事實。 2、證明檸檬十餘個均翻覆在地而汙損、凹陷,該等檸檬因此受有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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