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文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永鑫 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趙文 邦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路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24行之記載,更正為「趙文邦則依 『路景』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鑫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文邦』工作證(下稱永鑫公 司工作證)1張後,再於113年1月16日10時19分許,依約前 往上開咖啡店與康力仁會面取款,趙文邦到場後,即向康力仁出示前揭偽造之永鑫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私文書交付予康力仁收執而行使之,俟趙文邦欲向康力仁收取現金80萬元時,旋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在趙文邦身上及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喬裝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任職工地主任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 假冒投資人之警員康力仁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蓋印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58頁),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趙文邦」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趙文邦」工作證1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白收據36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現金(下同)新臺幣1萬7,000元、開戶同意書2紙及Samsung Galaxy A23手機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個月8至10萬 元,但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3、133頁),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2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文邦」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趙文邦」工作證11張 4 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空白收據36張 6 現金1萬7,000元 7 開戶同意書2紙 8 Samsung Galaxy A2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被 告 趙文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以「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佯稱儲值資金代買股票、安裝虛偽投資APP、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喬裝警員康力仁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在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騙,經 與化名「陳詩慧」、「周麗雯」、「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對話,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款項。趙文邦擔任取款車 手,先依「路景」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工作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印有【永鑫投資】印文);再於當日10時19分許在上開咖啡店與康力仁見面,以上述工作證自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準備向康力仁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趙文邦向康力仁交付上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同時要求點收現金,此時警方當場逮捕趙文邦,因此未能既遂。現場於趙文邦身上扣得上述收據1張、工作證12張(含上述永鑫識別證)、iPhone 15手機1 支;另於趙文邦租用之RDP-117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1萬7000 元、空白收據36張、開戶同意書2張、Galaxy A23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吸食器1個(毒品部分與本 案無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與「路景」LINE對話翻拍照片(iPhone 15)、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身上)、證物照片(車上)、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上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工作證(特種文書)、「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路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警員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印有【永鑫投資】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工作證12張、空白收據36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