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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林于捷

  • 被告
    郭廷偉被告施奕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柏 宇」、「威旺投資」印文各壹枚、內容不明之偽造大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郭廷 偉(Telegram暱稱『黃老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26日起,加入由施奕丞(通緝中,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桃』、『餓鬼道』、『章魚3.0』、『又睿國際-張飛』、 『人間道』、『燑2.0』、『蟑螂』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施奕丞、『黑桃』、『 餓鬼道』、『章魚3.0』、『又睿國際-張飛』、『人間道』、『燑2. 0』、『蟑螂』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7行關於「郭廷偉則依指示至上開 地點,持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黃勝鈺而行使之,黃 勝鈺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郭廷偉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進而逮捕在附近超商等待收水之施奕丞,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更正為「郭廷偉則依『章魚3.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如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柏宇』員工識 別證(下稱偽造之威旺公司員工識別證)與黃勝鈺會面取款,並由施奕丞在附近之超商等待收水,郭廷偉到場後,先向黃勝鈺出示上開偽造之威旺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佯裝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勝 鈺收執而行使之,嗣郭廷偉欲向黃勝鈺收取詐欺贓款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廷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均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1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威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公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施奕丞、「黑桃」、「餓鬼道」、「章魚3.0」、「又 睿國際-張飛」、「人間道」、「燑2.0」、「蟑螂」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取信被害人,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做粗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 被告持交告訴人黃勝鈺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威旺投資」、「陳柏宇」印文各1枚及內容不明之大章印文共2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139頁),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未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4張、印泥1個及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柏宇」員工識別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 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1、243頁、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柏宇」印章1顆,既係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一第23頁、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內容不明之偽造大章印文2枚;「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 2 未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4張 3 印泥1個 4 偽造之「陳柏宇」印章1顆 5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柏宇」員工識別證1張 6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被   告 郭廷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奕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偉、施奕丞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黑桃」、「餓鬼道」、「章魚3.0」、「又睿國際-張飛」、「人間道」、「燑2.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廷偉擔任面交車手、施奕丞擔任收水工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向黃勝鈺佯稱:在「威旺」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黃勝鈺為配合警方查緝,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欲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內含現金200 0元、其餘假鈔),郭廷偉則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持偽造之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黃勝鈺而行使之,黃勝鈺遂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郭廷偉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進而逮捕在附近超商等待收水之施奕丞,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5月26日受telegram暱稱「山雞」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薪水為提領總額1%,其於112年5月29日先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勝鈺收取上開款項。 2 被告施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telegram暱稱「章魚」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先至臺南市某處拿取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欲向被告郭廷偉收取贓款,再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黃勝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其為配合警方辦案,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上開現金,被告郭廷偉則持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其,其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郭廷偉之際,被告郭廷偉隨即遭埋伏警方逮捕。 4 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郭廷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5 超商查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施奕丞在附近超商等候收取被告郭廷偉之款項。 6 被告郭廷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郭廷偉加入「章魚3.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款項。 7 被告施奕丞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施奕丞加入「章魚3.0」等7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欲向被告郭廷偉收取款項。 8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郭廷偉持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告訴人。 9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函文1份 證明被告2人未經威旺公司同意,即使用該公司名義。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收據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附表編號1、3、4、5、6、10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8、9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易時用) 郭廷偉 2 現金收款收據4張(未使用) 郭廷偉 3 印泥1個 郭廷偉 4 印章1個(刻字陳柏宇) 郭廷偉 5 威旺公司名牌1個 郭廷偉 6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 郭廷偉 7 工作證9張 施奕丞 8 空白收據29張 施奕丞 9 現金收款收據7張 施奕丞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13 1支 施奕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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