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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勝凱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投遞標題「欠錢還錢」,內容為「丁○○、乙○○、丙○○、戊○○四人共同在外詐取錢財,太多無辜人受害,至今不聞不問,不願意還錢,可惡至極」』、補充「(己○○對丁○○、乙○○、丙○○涉犯毀損、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而蔡0驊、范0碩則分別為95年11月6 日、00年00月0 日出生,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又因被告與蔡0驊、范0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本案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蔡0驊、范0碩先後在上址潑灑紅色油漆之恐嚇及發送傳單之誹謗行為,雖在客觀上有數個舉動,然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且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戊○○、被害人丁○○、丙○○,致其等心生畏懼,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竟即與少年共同以潑紅漆之方式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丙○○因而心生畏懼,且使告訴人戊○○受有財物之損失,另發送傳單之行為亦毀損告訴人戊○○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1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紅色油漆、傳單,乃一般市面上即可取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蔡○驊(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及范○碩(94年生,
    姓名詳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7月15日2時4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戊○○住○○○○巷弄0號1樓、2樓丙○○、丁○○住處前,共同
    朝上址大門及牆壁潑灑紅色油漆,以加害戊○○、丙○○、丁○○
    財產方式,毀損上址大門及牆壁,恐嚇戊○○、丙○○、丁○○,
    致戊○○、丙○○、丁○○心生畏懼,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巷弄四處張貼、散布、投遞標題「
    欠債還錢」、內容「丁○○、乙○○、丙○○、戊○○四人共同在外
    詐欺取財,太多無辜人受害」及刊登丁○○、乙○○、戊○○相片
    之傳單,傳述足以毀損丁○○、乙○○、丙○○、戊○○名譽之事,
    經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指
    訴與被害人丁○○、丙○○、乙○○指述及少年蔡○驊、范○碩證述
    綦詳,且有上址現場照片、傳單照片及巷弄監視器錄影畫面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與少年蔡○驊及范○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論處。被告1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並與所犯加重誹謗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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