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童偉碩、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產品名稱、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欄第3列關於「HP-CC364A商品5個」之記載, 應更正為「HP-CC364A商品6個」;其第5列關於「HP-CE253X洋紅色碳粉匣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HP-CE253A洋紅色碳粉匣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罰金刑度自「1,000元以下」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102年8月至11月 間)、附表編號2(000年00月間)、附表編號3(000年00月間),及附表編號4(102年10月至11月間)等各該部分,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各該期間之密接時間,均以相同方式多次訛詐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商業交易上之信賴關係,以先小額付款取信被害公司之方式,向之訛詐大量商品,除侵害被害公司之財產法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廚,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以資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然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案詐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衡諸被告公司之業務及上開商品均屬耗材等性質,該等商品應已經銷售或消費而不存在,均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上規定,逕予追徵相當於該等商品之價額新臺幣151萬1,641元(即674543+185866+1100 93+541139)。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永諭資訊有限公司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翊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丁○○於民國102年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偉碩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 公司營運現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先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小額訂貨並依約付款,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信任後,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致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偉碩公司將依約以支票或現金支付等方式交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予偉碩公司。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之原因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而至偉碩公司址設處查看後,發現該公司搬遷一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對應頁碼 1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對附表所示之公司涉有詐欺犯行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卷第8頁 2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偉碩公司於102年8月14日至11月26日向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訂貨,偉碩公司應付總額74萬5,544元,金儀公司僅就其中39萬5,630元貨款有開發票。 2.被告對金儀公司有開發票部分共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以下3張支票: (1)票號AB0000000號:金額7萬1,001元(有兌現) (2)票號AB0000000號:金額10萬8,570元(未兌現) (3)票號AB0000000號:金額21萬6,059元(未兌現) 3.因票號AB0000000號及票號AB0000000號遭退票,故於102年11月27日至偉碩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已搬遷一空。 4.送貨至偉碩公司時看起來有正常營業。 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 3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美秀在偵查中之證述 1.偉碩公司於102年11月5日至11月27日向永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諭公司)訂貨,偉碩公司應付總額18萬5,866元,該筆訂貨以電話方式完成,且當時未議定付款方式。 2.偉碩公司之前所開立的票號AB766241號(日期:102年10月14日、金額5萬777元)及票號AB0000000號(日期:102年11月14日、金額2萬6,775元)等2張支票均有兌現。當時送貨至偉碩公司時看起來有正常營業。 4.經同行告知有多家廠商受騙,故於102年11月25日至偉碩公司地址查看方知偉碩公司已搬遷,始悉受騙。 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6頁至第11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偉碩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向翊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顥公司)以電話訂貨並傳真訂貨單,伊隨後回電告知貨到之後要去偉碩公司收取現金;102年11月26日交由貨運公司出貨完成後,伊與被告聯繫現金交付一事,被告表示將於102年11月27日至翊顥公司付款,之後便無下文,故伊於102年11月28日至偉碩公司地址查看方知偉碩公司已搬遷,始悉受騙。 2.之前曾與偉碩公司交易4次,均正常付款。伊曾去該公司送貨1次,該公司正常營業。 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 5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1.偉碩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至11月18日向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泰博公司)訂貨,偉碩公司應付總額54萬1,139元,共開立以下5張支票支付: (1)票號AB0000000號:金額28萬903元 (2)票號AB0000000號:金額6萬1,845元 (3)票號AB0000000號:金額7萬9,532元 (4)票號AB0000000號:金額2萬3,622元 (5)票號AB0000000號:金額9萬3,637元 2.上述支票(1)、(2)於102年11月30日遭退票,故伊於102年12月3日偉碩公司地址查看方知偉碩公司已搬遷,始悉受騙。 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對應頁碼 1 偉碩公司開立之詢價單共18份、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共9份、偉碩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票號AB0000000號(金額21萬6,059元)支票1張及票號A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萬8,570元)支票遭退票之證明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訂購附表編號1之商品並獲交付,但偉碩公司所開支票遭退票,致告訴人戊○○受有附表編號1損失之事實 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第22頁至第51頁 2 永諭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各1份、開立予偉碩公司之請款發票共6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訂購附表編號2之商品並獲交付,但偉碩公司未支付貨款,致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2損失之事實 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 3 翊顥公司提供予偉碩公司之報價單、翊顥公司請代理商精技電腦公司出貨之採購單、精技電腦公司出之貨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之時間訂購附表編號3之商品並獲交付,但翊顥公司未獲付款致受有附表編號3損失之事實 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4 偉碩公司開立予史泰博公司如附表編號5之付款發票共5張、票號AB0000000號(金額6萬1,845元)及票號AB0000000號(金額28萬903元)之退票證明各1張、史泰博公司之客戶維繫資料、訂購清單各1份、請款發票共3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訂購附表編號4之商品並獲交付、偉碩公司付款支票被退票致史泰博公司受有附表編號4損失之事實 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第84頁至第95頁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並就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之行為,增訂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公司/被害人即告訴(代理)人/職稱 訂貨/送貨日期 發票日期 產品名稱、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付貨款金額/付款方式(新臺幣) 收款狀況、知悉遭詐欺方式、損失金額(新臺幣) 1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戊○○/負責人 102.8.14 未開立發票 EPSON-S051124商品1個、EPSON-S051126商品1個、EPSON-S51127商品2個、HP-CE410X商品2個,共計3萬1,311元 應付總額74萬5,544元,其中僅39萬5,630元有開發票,被告對有發票部分共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以下3張支票: 1.票號AB0000000號:金額7萬1,001元(已兌現) 2.票號AB0000000號:金額10萬8,570元(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 3.票號AB0000000號:金額21萬6,059元(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 1.僅票號AB0000000號:金額7萬1,001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2張支票共計金額32萬4,629元跳票 2.102年12月初知 悉有支票跳票,故至偉碩公司地址查看方知偉碩公司已搬遷,始悉受騙 3.損失金額:67萬4,543元 102.8.22 未開立發票 HP-C9730A商品2個、HP-C9731A商品1個、HP-C9732A商品1個,共計3萬9,690元 102.8.28 未開立發票 HP-CC364A商品5個,共計3萬1,500元 102.9.5 102.9.11 HP-Q6000A黑色碳粉匣10個、HP-Q6001A青藍色碳粉匣1個、HP-Q6003A洋紅色碳粉匣1個,共計3萬2,865元 102.9.12 102.9.14 HP-CE250X黑色碳粉匣高容量1個、HP-CE253X洋紅色碳粉匣1個,共計1萬5,309元 102.9.17 102.9.23 EPL-S050588黑色碳粉匣4個,共計2萬8,896元 102.9.25 102.10.2 HP-CE320A黑色碳粉匣12個、HP-CE323A洋紅色碳粉匣1個、HP-CB540A黑色碳粉匣2個,共計3萬7,989元 102.10.1 102.10.2 HP-CE285A黑色碳粉匣5個、HP-Q2612A黑色碳粉匣4個、HP-Q7516A黑色碳粉匣2個、HP-C9730A黑色碳粉匣1個,共計4萬4,940元 102.10.8 102.10.11 HP-CE250X黑色碳粉匣高容量2個、HP-Q6000A黑色碳粉匣4個、HP-Q7551X黑色碳粉匣2個,共計4萬5元 102.10.15 102.10.31 EPL-S051104感光滾筒5個、HP-CE285A黑色碳粉匣2個,共計4萬4,006元 102.11.5 未開立發票 HP-CE285A商品8個、HP-CE310A商品10個、HP-Q6001A青藍色碳粉匣1個、HP-Q6002A碳粉匣2個,共計4萬7,555元 102.11.7 未開立發票 HP-CE285A商品1個,共計9,796元 102.11.13 未開立發票 EPSON-S051104商品3個、EPSON-S050190商品2個、EPSON-S050167商品5個、HP-CE321A商品1個,共計4萬4,195元 102.11.21 未開立發票 HP-CC530AD商品2個、HP-CC5533A商品1個、HP-CE278A商品10個、HP-CB540A商品1個,共計4萬7,938元 102.11.25 未開立發票 HP-Q6000A黑色碳粉匣8個、HP-Q6001A青藍色碳粉匣2個、HP-Q6003A洋紅色碳粉匣2個、HP-CE310A碳粉匣4個、HP-C9732A碳粉匣2個,共計6萬4,386元 102.11.26 未開立發票 HP-CE285A碳粉匣12個、HP-CE320A碳粉匣7個、HP-CB540A黑色碳粉匣5個、HP-CE278A碳粉匣3個,共計6萬9,190元 未有詢價單 102.11.5 EPL-S050588黑色碳粉匣6個、HP-Q6003A洋紅色碳粉匣2個、EPL-S050190黑色碳粉匣33個、HP-CB540A黑色碳粉匣10個、HP-CB543A洋紅色碳粉匣3個,共計9萬384元 未有詢價單 102.11.25 PRV碳粉1個,共計13萬7,084元 2 永諭資訊有限公司/丙○○/負責人 102.11.5 102.11.5 CC530A黑色碳粉匣2個、CC533A紅色碳粉匣1個、Q5942X碳粉匣2個、CE320A碳粉匣3個,共計2萬8,896元 應付總額18萬5,866元,支付方式不明 1.未付款 2.經同行告知有多家廠商受騙,故於102年11月25日至偉碩公司地址查看方知偉碩公司已搬遷,始悉受騙 3.損失金額:18萬5,866元 102.11.8 102.11.8 Q7516A碳粉匣5個、Q6003A碳粉匣1個,共計2萬7,069元 102.11.14 102.11.14 C9732A碳粉匣1個、C9733A碳粉匣2個、Q5949A碳粉匣1個,共計3萬345元 102.11.20 102.11.20 CE320A碳粉匣4個、CCE321A碳粉匣2個、CE505X碳粉匣1個,共計1萬6,238元 102.11.26 102.11.26 C9731A碳粉匣4個、OTC8543X碳粉匣1個、CE278A碳粉匣1個,共計4萬6,830元 102.11.27 102.11.27 C9732A碳粉匣1個、C9733A碳粉匣2個、CE278A碳粉匣4個,共計3萬6,488元 3 翊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資訊安全顧問 102.10.23 102.11.25 UMAX DDR3 4G 1600記憶體6條、ViewSonic VA2246a LCD電腦螢幕27臺,共11萬93元 應付金額11萬93元,現金付款 1.未付款 2.被告102年11月26日告知將至翊顥公司現金付款卻未果,告訴人故於102年11月28日至偉碩公司地址查看方知偉碩公司已搬遷,始悉受騙 3.損失金額:11萬93元 4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乙○○/營業課長 102.10.15 102.10.24 惠普HP原廠78A黑色碳粉 CE278A 3個、惠普HP原廠128A藍色碳粉匣CE321A 1個、惠普HP原版彩留青藍碳粉匣C9731A 1個、惠普HP原廠彩雷黃碳粉匣C9732A 1個、STAPLES EASY BUTTON叫人鈴 1個、惠普HP原廠彩雷洋紅碳粉匣C9733A 2個、惠普HP原廠彩雷黑碳粉匣C9730A 3個、惠普HP原廠126A黑碳粉匣CE310A 6個、惠普HP原廠85A碳粉 CE285A 11個、惠普HP原廠64A黑色碳粉匣CC364A 10個,共計16萬9,815元 應付總額54萬1,139元,被告共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以下5張支票: 1.票號AB0000000號:金額28萬903元(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 2.票號AB0000000號:金額6萬1,845元(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 3.票號AB0000000號:金額7萬9,532元(發票日:102年12月8日) 4.票號AB0000000號:金額2萬3,622元(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 5.票號AB0000000號:金額9萬3,637元(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 1.支票跳票未付款 2.102年12月3日發現共有2張支票跳票,102年12月3日偉碩公司地址查看方知偉碩公司已搬遷,始悉受騙 3.損失金額:54萬1,139元 102.10.22 102.10.31 STAPLES EASY BUTTONH叫人鈴 1個、HP原廠64A黑色碳粉匣CC364A 8個、惠普HP原廠85A碳粉CE285A 15個、惠普HP原廠彩雷洋紅碳粉匣C9733A 3個、春風抽取式衛生紙120抽 2個、悅氏礦泉水/1500cc/12瓶/箱 2箱,共計11萬1,088元 102.10.30至102.11.15 102.11.25 辦公用品一批,共計26萬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