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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彭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彭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預存股款收據,未經行使)、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王承恩」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承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五所示之工作證、預存股款收據、空白預存股款收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恩」印文及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十至十四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又「王承恩」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2 張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1 張 三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恩 」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四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空白收據) 1 張 五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空白收據) 2 張 六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七 「群力投資」印章 1 枚 八 「成大創業」印章 1 枚 九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二 「國喬投資開發」印章 1 枚 十三 「利旺投資」印章 1 枚 十四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五 Apple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彭康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銘於網路上向暱稱「小小」之人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再與「小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化名「王倚隆」、「許佳諾」、「花環E指通-
    後線客服」向蔡國源施用「假投資」詐術,要求蔡國源安裝
    「花環E指通」虛假APP,並謊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云云,使
    蔡國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嗣後蔡國源發覺此
    為詐騙,與警方配合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再面交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彭康銘先於112年10月14日依「小小」指示
    ,在臺北車站廁所內,事先取得以下詐欺文件: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2張、「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1張;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中一張
    偽蓋該公司、王承恩印文並已填寫)、「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2張;工作章9枚(含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彭康銘於112年10月16日10時
    許,受「保羅沃克」指示,攜帶上開詐欺文件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蔡國源見面,準備向蔡國源收取20萬元,得
    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碰面
    時,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工作證,接著蔡國源向彭康銘交付
    餌鈔,此時警方出面逮捕彭康銘而未能既遂犯罪。現場扣得
    上開詐欺文件、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蔡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蔡國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王倚隆」、「許佳諾」、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現場畫面、扣案物照片、TELE
    GRAM擷圖11張、職務報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函文、偽造印
    章印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已
    填寫),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以及扣案之工作章9枚,均
    屬偽刻之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詐欺文件,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
    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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