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鎮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鎮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12年7月8日12時4分」更正為「於112年7月8日12時40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鎮豪於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待業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許鎮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鎮豪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8
日12時4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8日1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其自
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係某日某晚在南港區研究院路某廁所上的涼亭吸到安非他命煙霧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鎮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