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陳秀慧
- 被告蔡宇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錦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宇婷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105號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錦男同意或授權,即逕自登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系統,製作告訴人同意將電信資費方案從「4G 299」改為「5G 499」之電磁記錄並行使之,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前述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變更告訴人之電信資費方案,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亞太電信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亞太電信因本案向告訴人溢收之月租費亦已退還,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105號函在卷可稽,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三星電視從事銷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卷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蔡宇婷應向陳錦男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貳萬元,自一一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陳錦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93號被 告 蔡宇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婷原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直營北投光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店員,其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12時許,未得陳錦男之同意,逕自登入亞太電信系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陳錦男在亞太電信之電信資費方案,從「4G 299」(月繳新臺幣《下同》29 9元)改為「5G 499」(月繳499元),致生損害於陳錦男及亞太電信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錦男發現電信費用扣繳失敗,至門市查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當時是電話詢問另一名姓名與告訴人相近之客戶同意續約後,於輸入資料時誤操作成變更告訴人之合約內容。 2 告訴人陳錦男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未曾接獲亞太電信詢問是否續約或變更合約之電話。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9798號函 被告於亞太電信內部調查時,坦承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執行系統中之續約作業,並於事發後,找另一名男姓友人製作不實之續約通話錄音。 4 遠傳電信113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11310205458號函、113年3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4078號函 亞太電信北投直營門市於112年1月10日當天只有陳錦玉、陳錦男2筆續約之電話錄音資料,陳錦玉之原方案及續約方案均與陳錦男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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