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毒偵卷第17頁)。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59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而後即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113年度士原簡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做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11月1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
年11月1日2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依本署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乙○○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採尿前一個禮拜一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