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江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江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誤拿包裹至告訴人黃子玲家中登門道歉,卻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多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實屬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林江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明(所涉侵入住居、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黃子玲,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218巷汐萬凱旋社區住
戶,林江明因在汐萬凱旋社區收發包裹之管理室誤取黃子玲
之包裹,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黃子玲住處登
門道歉。林江明因主觀上認為黃子玲欲對誤拿包裹一事尋求
法律途徑解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黃子玲前開住處,大門未關上,多人
在場之情形下,向黃子玲陳稱「幹你娘」等侮辱言語,足生
損害於黃子玲之名譽。
二、案經黃子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江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原意是登門道歉,但只因聽聞告訴人與貨運公司之電話中索求監視器影片,即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來拜訪時,告訴人恰好正於電話中向貨運公司索求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卻突向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拍攝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情緒已無法控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