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柏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柏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行車問題,雖不滿告訴人藍啟峰之駕駛行為,惟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向告訴人為侮辱,仍屬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打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林柏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湖一路339巷口時,因險遭藍啟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藍啟峰駕駛車輛方向比中指,足以貶損藍
啟峰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藍啟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呈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藍啟峰之駕駛行為,遂對告訴人車輛方向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藍啟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