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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第22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橘色腰包1個」更正為「黑色腰包1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強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包括竊盜在內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部分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得黑色腰包1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
第22245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來
    來豆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鈔票籃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適店員章志芳察覺有異上前追
    問,李強生即趁隙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
(二)於112年8月7日17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00○00號大嘉好
    加油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收費亭內櫃檯抽
    屜之橘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共約7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並將腰包內之現金取出,空腰包則丟棄在鄰近之新北市○○
    區○○00○00號芝家灣超商廁所垃圾桶內。嗣加油站站長簡瑞
    添於同日18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於翌(8)日1時許通知李強生到案並扣得上揭腰包1個(
    業已發還),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245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簡瑞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章志芳於警詢之指述 2.112年5月2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簡瑞添於警詢之 指訴 2.112年8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腰包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簡瑞添雖指稱遭竊金額為1萬
    元,惟此部分除經被告李強生堅決否認在卷外,亦僅有告訴
    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放置在加油音收
    費亭內櫃檯抽屜之腰包遭竊時,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是尚
    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
    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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