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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於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印北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其本案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僅新臺幣2,000 元,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且被告嗣更將所侵占之物交還,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印北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機車予以侵吞入已,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機車1 台,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
  被   告 郭文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吉原為印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下稱印北公司)之拖吊車司機,已於民國112年5月4日離職。
    郭文吉於任職期間之112年3月6日受印北公司指派回收報廢
    機車,遂至桃園等處回收,回收過程中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373E-000000號、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下稱系爭機車)車況猶佳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機車繳回印
    北公司,反逕將之移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
    停車場內停放並據為己有,再拆卸該機車車牌,與其他回收
    機車一併交回印北公司。嗣郭文吉因另案為警於112年8月6
    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查
    獲,發現其騎乘前述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印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經印北公司指派回收報廢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回收之系爭機車載運回印北公司之倉庫,反逕自運回其上址住處,而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銘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機車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系爭機車報廢證明書各1份 證明系爭機車已由車主報廢,並委由印北公司回收系爭機車之事實。 4 110年9月2日承攬合約書、司機拖車費請款單收據、支出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受印北公司指派,於上開時、地,回收報廢之系爭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扣案之系爭機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蔡銘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
    機關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係利用
    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品侵占入己,則被告
    對於上開物品既有實質之支配力,自難認被告係趁人不備而
    竊取上開物品,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然如成立竊盜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裁判參照),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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