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裕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嗣陳裕松與「張茉莉」、「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裕松受「上善若水」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松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裕松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張茉莉」、「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智慧手機,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集團人員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協議計劃書、現儲憑證收據等物,乃係集團人員所偽造而傳送檔案後後,由被告列印取得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6 張 二 收款收據 1 批 三 協議計劃書 1 批 四 現儲憑證收據 1 張 五 Samsung Galaxy A32 智慧手機 1 具 六 新臺幣28,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被 告 陳裕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松經化名「張茉莉」女子介紹,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 某時,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集團;陳裕松之分工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成功行騙後,受上游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向其他車手收款後再轉交上游。嗣陳裕松與「張茉莉」、「路遙知馬力」、「路遙知馬力」轉介之「上善若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素連施以「假投資」詐騙,謊稱:儲值購買股票云云,使曾素連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之人約定於113年4月16日面交款項。許亮宇原先經「嫣嫣」介紹,受「路遙知馬力」指派,準備於113年4月16日至臺北市內湖區港墘捷運站向曾素連收款;然許亮宇發覺「路遙知馬力」要求其自行印製工作證、收據之行為有異,即至港墘派出所詢問,並與警方配合追緝上游。許亮宇當日17時10分許,在港墘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統一超商,向曾素連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不實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未扣案),以完成面交過程。陳裕松則受「上善若水」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等待許亮宇,準備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 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許亮宇亦依「路遙知馬力」指示至相同地點。陳裕松、許亮宇見面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許亮宇將道具鈔交付陳裕松時,警方 上前逮捕陳裕松,因此詐欺、洗錢犯罪未能既遂。現場從陳裕松處扣得收款收據(空白)1批、協議計畫書1批、現儲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6張、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現 金2萬8000元;許亮宇另將工作證1張、空白收據1批、現金40萬元(已發還曾素連)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曾素連、證人許亮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LINE對話截圖、職務報告、證人許亮宇與「路遙知馬力」LINE對話截圖、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林佳怡、鴻元營業員)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②③罪嫌與「張茉莉」、「路遙知馬 力」、「上善若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經扣案之收款收據(空白)1批、協議計畫書1批、現儲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6張、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經扣案之現金2萬8000元,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