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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天福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熊天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三四、二三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黃馨儀、蔡英騰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移送併辦被告熊天福關於告訴人賴玉容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關於「賴玉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玉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天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即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就具體宣告刑之法定範圍上限,不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具體宣告刑之法定範圍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1、2部分暨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之得以詐欺被害人並為洗錢,僅為他人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3部分,初雖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之得以詐欺被害人匯款,然嗣又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或提領,顯已提升犯意為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及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自應認屬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名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論處詐欺、洗錢之幫助犯及正犯如前,依上說明,自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併此指明。

㈤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1、2部分暨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鄭月、蔡英騰、賴玉容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3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1、2部分暨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涉洗錢、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即應依上修正前規定,就其於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1、2暨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犯,遞減輕其刑;就其於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3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嗣又為之提領及轉匯款項而同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前後所為使告訴人等遭詐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8萬9,151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殊值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鄭月、蔡英騰、黃馨儀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其等部分損失,餘則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賴玉容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34、235、236號)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非無悔意,及考量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起犯行,其行為之罪質、情節均類同,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除告訴人賴玉容外之其他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給付,略見悔意,如前所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黃馨儀、蔡英騰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黃馨儀、蔡英騰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34、23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黃馨儀、蔡英騰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天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3部分,所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黃馨儀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8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1、2部分暨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實際上經手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實際收取任何酬勞或獲利(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利,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附表1編號1、2部分暨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鄭月、蔡英騰、賴玉容共詐得125萬10元,惟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熊天福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天福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翻拍,又陸續於112年9
    月至10月間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開啟約定轉帳後,將該資
    訊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
    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1所示之人佯稱:投資金融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附
    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
    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熊天福
    將附表2所示款項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交予詐騙集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月、黃馨儀及蔡英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天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共3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其帳戶內款項,惟辯稱:伊係因詐騙集團以「投資電腦商品賺錢為前提」要求,方提供3個銀行帳戶,至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後始悉遭他人用於詐騙等語。 2 1.告訴人鄭月、黃馨儀及蔡英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鄭月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告訴人蔡英騰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及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2月6日函復資料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4日申辦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熊天福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0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告訴人匯款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月 112年10月25日21時09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蔡英騰 112年10月23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黃馨儀 112年10月23日10時39分許 43萬9,141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2:被告提、匯款附表
編號 轉匯或提領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或提領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09時59分許 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24日10時24分許 提領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熊天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熊天福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許,將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存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翻拍,又陸續
    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開啟約定轉帳後
    ,將該資訊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1所示之人佯稱:投資金融商品可獲利云
    云,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
    項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玉蓉警詢之證述。
  (二)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號起
    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案件(
    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致告訴人賴玉蓉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表1:告訴人匯款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玉蓉 112年10月2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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