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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裕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棟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至1,600元不等、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卷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被   告 林裕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棟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1時35分警方採集
    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工地,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3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
    過程中發現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其自願受警方採
    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裕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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