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陳秀慧
- 當事人張夢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夢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盈鑫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福園號」之記載均更正為「福圓號」,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饅頭5顆換貨」 之記載後補充「(已發還)」;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夢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退換貨問題與告訴人林盈鑫起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圓號公司)、林盈鑫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林盈鑫受有前胸壁抓傷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福圓號公司、林盈鑫均調解成立,應允賠償告訴人林盈鑫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復當庭向告訴人福圓號公司、林盈鑫道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附卷為憑,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福圓號公司、林盈鑫均調解成立,渠等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林盈 鑫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盈鑫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張夢嬌應向林盈鑫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林盈鑫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被 告 張夢嬌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福園號食品有限公司汐止門市,向店員 林盈鑫爭執其於同日午間至該門市所購買之饅頭5顆為即期 品,要求林盈鑫換貨或退錢,林盈鑫則回應因商品並無問題故無從退貨,詎張夢嬌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伸手越過櫃檯上方,抓住位於櫃檯後方之林盈鑫之上衣領口並來回拉扯,致林盈鑫受有前胸壁抓傷之傷害,張夢嬌再持前開門市櫃檯上之零錢盤作勢揮向林盈鑫,並跳起來並持該零錢盤砸向櫃檯,林盈鑫見狀遂高舉左手保護其自身頭部且躲在牆邊,張夢嬌遂逕自自饅頭陳列架上拿取饅頭5顆換貨,林盈鑫見狀欲阻止張夢嬌,張夢嬌乃拉扯塑膠袋 並轉身離開店面,林盈鑫欲阻止張夢嬌離去,張夢嬌竟又於前開門市外手持雨傘作勢追打林盈鑫,接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福園號食品有限公司及林盈鑫經營門市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張夢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鑫及福園號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夢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手對告訴人林盈鑫亂揮之事實。 2.坦承有在麵包陳列架上,徒手拿取饅頭5顆之事實。 3.坦承有持雨傘對告訴人亂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盈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謝繐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4日16時13分許,接到告訴人之電話通知,表示遭被告至前開店面辱罵等情,告訴代理人旋即打開監視器查看狀況之事實。 2.證明經客服人員與被告溝通仍未果,被告並抓傷告訴人後,告訴代理人報警之事實。 4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 3.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案發經過。 5 1.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3.扣案之饅頭5顆 佐證案發經過。 二、核張夢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 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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