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澄、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至臺北高鐵站取得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高建綸』)」更正為「至臺北高鐵 站取得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吳冠綸』)」、「並交付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已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偽造之『高建綸』」署名)」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 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已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偽造之『吳冠綸』」署名及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沈子維、「水雲端」、「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該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部分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警員佯裝受騙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轉交工作機及工作證予面交提款車手,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義務役、月收入約6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1.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吳冠綸」)1件。 2.商業操作收據1張 3.工作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許夢瑤 」、「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沈子 維(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有罪)、Telegram暱稱「水雲端」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工作機及工作證予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㈠丁○○與「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 ○因而與「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9時5分、112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址詳卷),碰面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87萬元。丁○○則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工作證(「杜凱喬」)1 份、商業操作收據2份(上有偽造之紅福公司及「杜凱喬」 印文各1枚),又於上揭2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甲○○洋稱為紅福公司人員杜凱喬,欲向甲○○收取投資 款項,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80萬元、87萬元予丁 ○○,丁○○則分別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杜凱喬」、紅福公司。丁○○取得80萬、 87萬元後,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緣甲○○經LINE「股市牛團」群組與自稱「許夢瑤」、「陳謙 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至12月6日,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遭詐騙之金額達1045萬元,因甲○○察覺有異,遂於11 2年12月13日至警局報案。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續於112年12月19日,向甲○○詐稱「你要繳費才能出金」云云,甲○○ 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安 泰街45巷(址詳卷)面交80萬元。沈子維於112年12月21日 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沈子維、 「水雲端」、「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依「水雲端」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7時8 分前某時,至臺北高鐵站取得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高建綸」)、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機1支後,再於同日8時49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2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 將上開物品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沈子維,沈子維遂於同日9時25分許,至上址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 待沈子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已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偽造之「高建綸」署名)予甲○○以行使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沈子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沈子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叫車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丁○○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被告丁○○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乙○○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 ○○與沈子維、「水雲端」、「許夢瑤」、「陳謙宏」、「紅 福營業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被告丁○○ 與「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杜凱喬及紅福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