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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曾禎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禎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禎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一二年六月二一日「鼎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曾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飛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祖母、無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112年6月21日「鼎成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112年6月21日「鼎成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上之印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稱:本案沒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審判 筆錄),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㈤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張國琳領取新臺幣(下同)196萬元,然依被告所陳,其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則被告就 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   告 曾禎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禎良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曾禎良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芸」、「鼎成在線客服NO.12」向張國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國琳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予配戴偽造之鼎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成公司)工作證(假名:夏若軒)之曾禎良,曾禎良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張國琳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張國琳,曾禎良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飛經理」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張國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禎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國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交付19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112年6月21日鼎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26022657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依「飛經理」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鼎成公司員工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196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鼎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鼎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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