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宗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林宗穎之犯意記載,更正為「林宗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呱呱』)於民國11 3年4月底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旋支付2.0 控台』、『迪士尼支付』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準備得手款項後交付『 呱呱』,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更正為「準備於得手款項後,再依『凱旋支付2.0控台』之指示,將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台」、「迪士尼支付」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雖依「凱旋支付2.0控台」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合約書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宗穎」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凱旋支付2.0控台」、「迪士尼支付」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該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收款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共2枚、 偽造之「葉曉霞」、「葉豐榮」印文各1枚,既屬上開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原約定報酬為每小時300元,但我還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8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在面交取款過程中當場遭警方逮捕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收款機構」及「財務」欄上,分別印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6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甲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豐榮」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6頁) 3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宗穎」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45頁 4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 呱呱」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假冒「黃仁勳」名義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洪信誠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欣」、「胡圖圖」、「蓮豐投資客服美雲」之人及參加「尚股世紀」群組;詐欺集團再向洪信誠誆稱:方案預計獲利365%云云,由「蓮豐投資客服美 雲」與洪信誠約定於113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新臺幣100萬元。林宗穎受「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有【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偽造之②「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蓮豐投資】、【葉豐榮】印文)、③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宗穎」工作證,準備得手款項後交付「呱呱」,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當日10時3分許,林宗穎攜帶上開①②③物品至上開超商,向洪信誠出示 並欲收取詐欺款項;其餘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即逮捕林宗穎,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物品、iPh one S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所參與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業務工作負責幫公司做交割收款等語。 2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經過。 3 扣案物照片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扣案iPhone SE手機為與「凱旋支付2.0控台」、「呱呱」聯絡之用。 4 詐欺截圖資料 (含虛假投資廣告、與「陳語欣」、「胡圖圖」、「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及在「尚股世紀」群組之對話紀錄、虛假APP截圖) 詐欺集團行騙之詐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②③物品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台」、「呱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偽造之①收據上【蓮豐投資】印文(1枚)、【葉曉霞】印文 (1枚);偽造之②合約書上【蓮豐投資】印文(1枚)、【葉豐榮】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③工作證、iPhone SE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 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