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榮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翁榮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翁榮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0、44、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榮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併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錫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審理中)、吳偉誠(暱稱「哈庫克」,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426號審理中)、暱稱「XXXXX」、「H」、「R思 涵」、「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2、40、44、45頁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以收取及交付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劉君通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損失之被侵害情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刑事報到明細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7、40頁)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早餐店,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榮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案被告謝錫麟向本件告訴人劉君通所收受交予另案吳偉誠,再由吳偉誠轉交被告依「H」指示放置指定位置之40 萬元(含被告從中抽取作為報酬而未經扣案之5,000元,見 偵卷第15、109頁),既核屬被告犯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5,000元 ,其餘未扣案之39萬5,0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 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2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39萬5,000元後 ,就所餘5,000元宣告沒收,且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被 告 翁榮宏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宏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陳冠廷」(由警另案調查中 )介紹加入謝錫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985號審理中)、吳偉誠(暱稱「哈庫克」,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09號案件偵查中)、飛機暱稱「XXXXX」、「H」、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翁榮宏與謝錫麟、吳偉誠、「XXXXX」「H」、「R思涵」、「王曼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翁榮宏知悉謝錫麟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由「R思涵」、「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劉君通,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君通,致劉君通陷於錯誤,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吳偉誠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車手;翁榮宏經「H」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擔任第 二層收水車手;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至指定地點取 得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現金憑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一正公司工作證,向劉君通佯稱為一正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劉君通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在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蓋印,再交付予劉君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劉君通、一正公司。謝錫麟取得40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丟包在路旁停放 車輛旁,由吳偉誠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後,再轉交予翁榮宏,翁榮宏則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與吳 偉誠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再依「H」指示將剩餘款項 放置至指定位置,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君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君通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錫麟、吳偉誠供述相符,另有翁榮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吳偉誠臉書照片、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謝錫麟、吳偉誠、「XXXXX」「H」、「R思涵」、「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涉犯本案收受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