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塘惟、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7、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8、48、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中雖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而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亦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丁○○、丙○○ 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僅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餘則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丁○○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48、52、53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4717卷第89頁,偵6843卷第65頁),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影本見偵4717卷第31頁)、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影本見偵6843卷第57頁)、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丁○○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10 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萬元,見偵4717卷第15、87頁);向告訴人丙○○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 2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萬元,見偵6843卷第13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萬元、3萬元,其餘未扣案之97萬元、17萬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且其已履行賠償給付3萬元,相當於其該次抽取 之報酬等情,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上開洗錢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丙○○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告訴人丁○○部 分之洗錢財物予以酌減97萬元後,就所餘3萬元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第6843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路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起,向丁○○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交款,甲○○遂依「路遠」之指示前 來,假冒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丁○○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丁○○收 取100萬元,再將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 證收據(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交付予丁○○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月間某時許起,向丙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樓梯間內交款,甲○○遂依「路遠」之指示前 來,假冒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丙○○出示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 取20萬元,再將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丁○○、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從中獲取每日3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0月24日收取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上開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出之112年11月7日收取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上開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4 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5 112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7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8 被告提供與「小米」之對話紀錄及「路遠」之個人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任意依照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從中獲取每日3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分別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 式:3萬元×2日=6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