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林于捷
- 被告林義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林義財」識別證壹張、「林義財」印章壹顆、iPhone14 ProMax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興 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義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義 財(Telegram暱稱『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農會總幹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 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農會總幹事』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7行關於「致董曉玲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8月4日9時28分許、9月2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誼廳內,分別交付現金400萬元、500 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林義財,林義財則分別交付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予董曉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董曉玲,林義財再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使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記載,更正為「致董曉玲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4日9時28分許及同年9月21日9時35分許,分別面交現金400萬元、500萬元,林義財則依『農會總幹事』之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興聖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興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林義財』識別證(下稱『林義財』 識別證),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交誼廳,與 董曉玲會面,林義財到場後,先向董曉玲出示上開偽造之『林義財』識別證特種文書,並分別向董曉玲收取現金400萬元 、500萬元,再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林義財』印章,於 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私文書上蓋印『林義財』印文後,持以交 付董曉玲收執而行使之,並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分別放置在臺北車站及臺灣高鐵南港站之廁所內,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6行關於「林義財依指示前來向 董曉玲收款,並交付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紙時,為警當場逮捕林義財,並扣得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1只、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手機1只(型號:IPHONE 14 PROMAX,IME I: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林義財依『農會總幹事』之指 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之『林義財』工作證特種文書,向董曉玲面交收取詐欺贓款150 萬元時,當場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林義財』工作證1張、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1紙、『林 義財』印章1顆及iPhone14 ProMa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義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3次與告訴人 董曉玲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均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林義財」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表彰其為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0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接續在前揭興聖公司收據上,蓋印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多次向告訴人董曉玲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農會總幹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董曉玲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900萬 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林義財」印章1顆、iPhone14 ProMax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偽造之「林義財」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興聖公司收據3紙(見偵卷 第51、115頁),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 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蓋印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自承:本案我擔任面交車手,總共獲取6,000元之報酬, 已經全部花掉了;扣案之現金8,000元,是我向他人借來的 錢,並非詐欺集團給的報酬或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 非實,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00萬元、50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被 告 林義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財(TELEGRAM暱稱「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農會總幹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農會總幹事」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林義財與「農會總幹事」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怪博士」、「林怡可」、「興聖官方客服帳號」向董曉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董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4日9時28分許、9月2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誼廳內,分別交付現金400萬 元、50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林義財,林義財則分別交付偽 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各1紙予董曉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董曉玲,林義財再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使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嗣因董曉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仍欲接續詐欺董曉玲,向董曉玲佯稱:需支付風控保證金始得出今云云,董曉玲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交誼廳內,交付現金150萬元,林義財依指示前來向董曉玲收款,並交付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時,為警當場逮捕林義財,並扣得偽造之「興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只、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手機1只(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財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農會總幹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112年8月4日、9月21日「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112年8月4日、9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農會總 幹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收受3次款項,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3次收款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只、手機1只(型號:IPHONE 14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分別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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