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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工作證補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寄至超商後指示被告吳俊毅領取行使之,將關於被告以偽造之「吳文龍」印章在收據上偽蓋印文部分刪除,倒數第6行「石牌路1段」更正為「石牌路2段」,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項目欄內「瑞源頭證券」更正為「瑞源證券」,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參與詐欺集團造成社會潛在危害不宜輕忽,仍應予責難警惕,不因如後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筱芸完畢而異,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寄至超商後指示被告領取,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除附表編號6之偽造印章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外,其餘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5,3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爭執,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扣案 2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龍」工作證2張  3 紅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5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龍」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吳文龍」印章1枚  7 印泥1個  8 現金新臺幣5,3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5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3、4天,參與不詳寄件者、不
    詳指揮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欣」之人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吳俊毅擔任面交車手,先至超商領取不詳寄
    件者寄出之附表所示之詐欺工具,並以附表編號7手機作為
    工作機接受不詳指揮者(暱稱N開頭英文)以TELEGRAM進行
    指示。準備完成後,吳俊毅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筱芸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操作
    購買股票穩賺高獲利云云,使黃筱芸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嗣黃筱芸發覺無法出金向警方報案,並再向詐欺
    集團表示於113年6月20日欲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吳
    俊毅則受不詳指揮者指派於此次向黃筱芸收款,欲得手後交
    付不詳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俊毅事先以偽
    造之【吳文龍】印章(附表編號5)在「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表編號1)偽蓋【吳文龍】印文、
    偽簽【吳文龍】署名(字跡可判斷是由吳俊毅簽署);迨於
    113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吳俊毅配戴偽造之「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文龍」工作證(附表編號3)抵
    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黃筱芸見面,於交付上開收據
    供黃筱芸填寫後,欲收取黃筱芸攜帶之款項時,警方見時機
    成熟即出面逮捕吳俊毅,因此詐欺取財、洗錢未能既遂。因
    吳俊毅未回報情形,「薛欣」即撥打電話至工作機,該工作
    機嗣後被遠端清除資料。現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現金5300
    元、iPhone15手機乙支。
二、案經黃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做娛樂城匯兌等語。 2 1.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虛假APP截圖、交易明細、歷次面交單據)(第47至5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約定113年6月20日面交35萬元之對話(第80頁) 受騙及面交經過。 3 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經過。 4 扣案物翻拍照片(第79頁) 被告用以行騙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附
    表編號1收據上偽蓋【吳文龍】印文、偽簽【吳文龍】署名
    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②③④⑤罪名
    與不詳寄件者、不詳指揮者、「薛欣」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戳章、【吳文龍】印文、【吳文龍】署名(各1枚);附表
    編號5【吳文龍】印章(1梅),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2、3、4、6、7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5300元,應為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其未
    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印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吳文龍】印文、簽有【吳文龍】署名。 2 偽造之「裕東資本」收款收據1張 印有【裕東資本】、【吳文龍】印文、簽有【吳文龍】署名。 3 偽造之「瑞源頭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文龍」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文龍」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吳文龍】印章1枚  6 印泥1台  7 iPhone7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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