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補充均係由被告李明樹先依指示至影印店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尚無同質犯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須扶養1名7歲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 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 2 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被 告 李明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樹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浩瀚人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明樹與「浩瀚人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文怡」與張冠英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張冠英詐稱「可下載『創生』APP,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冠英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日至4月29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 給專員(即車手),張冠英損失金額計新臺幣140萬元(相 關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嗣該詐欺集團續與張冠英相約於113年5月3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路000巷00弄 面交60萬元。李明樹於該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於張冠英上車後,李明樹欲收款之際,因張冠英察覺有異而報警,李明樹未得款遂叫張冠英下車且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於同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B1停車場查獲,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偽造之 工作證(華信投資)1張、手機1支(經檢視該手機「刪除相簿」,發現有當日未及行使之偽造113年5月3日「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60萬元)、「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明樹】」工作證照片,及其他眾多偽造文件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向告訴人張冠英收取款項,且於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即駕車逃逸,並丟棄紙本資料、刪除手機之相簿資料等情屬實。。 2 告訴人張冠英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113年5月3日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尚未交付款項,被告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3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各對話紀錄、「刪除相簿」內之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且依「浩瀚人生」之指示丟棄文件、刪除照片;手機內有當日未及行使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明樹】工作證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第21911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本案前),持不同公司之收據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李明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6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浩瀚人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